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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告
葉佳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 分之1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陳智清共同出資,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連紫蘭、梁渼澐、鄭紹甫、劉士華等人購買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1425、1425-1、1429、1431、1431-2、1431-3、1431-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重劃前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490 萬9,000 元,並約定原告與陳智清分別出資500 萬元,各取得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被告出資剩餘款項,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3 ,原告已於102 年9 月6 日由自己及配偶吳煌麟之帳戶匯款共計500 萬元予被告,嗣重劃前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事後竟以原告及吳煌麟所匯之款項乃借貸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且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 分之1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以購買重劃前土地,嗣於103 年4 月間因桃園市政府介入重劃事宜,將自辦重劃改為公辦重劃,投資風險降低,被告故於103年4 月24日向原告說明前揭情況,原告遂提議將上開借款改為投資款,並經被告應允,然兩造間對於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談妥,是原告本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以2,490 萬9,000 元之價格,向連紫蘭、梁渼澐、鄭紹甫、劉士華等人購買重劃前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嗣重劃前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得系爭土地,原告曾於102 年9 月6 日由自己及配偶吳煌麟之帳戶匯款共計500 萬元予被告,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5分之4 、陳智清權利範圍5 分之1 等情,有買賣契約、匯款回條及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滋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雖對於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匯款予被告500萬元之時,原因究為借款或投資關係各執一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事後有應允原告將所交付之金錢改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佐以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二姐(即原告)這是我們分回來的土地情況,現在還是模擬分配,真正分配回來要等108 年2 月才會拿到權狀,我們買的時候是1915平方公尺,分回來是896 平方公尺…試分配地號是R12-4-117 跟R12-5-117 兩個地號,妳注意一下、兩塊相連,有一邊面臨6 米寬的馬路。原告:這樣很好喔。被告:R12-4-117 面積是681 平方公尺,另一塊是216 平方公尺…看樣子不會賠錢了,應該算是賭對了…我同學也沒有什麼意見,大家溝通好就可以!我找時間問代書把妳的持份登記給你…可能要一點費用喔,登記費,應該1、2 萬元,現在登記給你以後才不會課稅,我找時間問問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57 頁),可知兩造確有就原告所有之500 萬元委由被告持以購買系爭土地一節,達成合意,被告並有允諾事後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之情,若僅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借得之款項後續將如何運用,乃被告之事,與原告無關,然被告竟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有向原告說明其持原告所交付金錢購買重劃前土地後,因重劃而分得土地之地號、位置、四周鄰路狀況及投資盈虧之詞,顯見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而有與被告合資、委託被告持以購買土地以獲取利潤之意,可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未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購買重劃前土地總價為2,490 萬9,000 元,而陳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當時我跟被告確認買賣總價款大約是2,500 萬元,而我出資500 萬元,所以我跟被告說好他要登記5 分之1的權利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被告與陳智清係以出資額與2,500 萬元總價款之比例,計算陳智清應分得之權利範圍,而事後,被告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依約登記予陳智清權利範圍5 分之1 ,則與陳智清出資額相同之原告以相同比例計算,所應分得之權利範圍亦應為5 分之1 ,乃屬當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取。雖被告另辯以原告並未分擔土地買賣之代書費、仲介費及登記費用,且土地價值已隨時間經過而有波動,是原告不得主張分得5 分之1 持份云云,就前者而言,因土地買賣所生之所有費用,雖應由參與投資之原告共同負擔,方屬公平,然此僅為被告是否另向原告就此請求平均負擔之問題,尚得不影響原告本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就後者而論,系爭土地縱因時間經過而有價值增長,然此等利益本應由參與投資之人雨露均霑,原告就此亦應有獲利之權,尚無由被告或陳智清獨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㈣從而,原告有於102 年9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持此部分資金合資購買重劃前土地之情,已如上認定,則被告於受託處理事務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原告應受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件所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 桃園 │ 觀音 │ 草福 │ 107  │  688.62  │
├──┼───┼───┼───┼───┼─────┤
│ 2  │ 桃園 │ 觀音 │ 草福 │ 112  │  216.6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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