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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抗告人
高純卿
抗告人
高達天
抗告人
高源泉
抗告人
高達德
相對人
林子芸
相對人
林采葳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毓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純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等4 人於知悉其為高富榮之繼承人之事實後,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高富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高富榮已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本院爰裁定抗告人即高富榮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案件受理,嗣於110 年8月10日准予備查,於110 年8 月16日公告,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是抗告人確已非高富榮之繼承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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