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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常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潤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792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556,6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79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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