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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游璧庄

上訴人
邱暐錚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佩璇

李雅婷

盧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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