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 原告
- 彭作鑾
- 原告
- 葉錦泉
- 被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作鑾負擔58%、原告葉錦泉負擔4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僱用原告彭作鑾、葉錦泉(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時曾說原告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身分,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及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民眾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原告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非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所指軍人保險條例,故技術加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且勞動部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以適用勞基法前為系爭第1 階段,適用後至選擇勞退新制前為系爭第2 階段),而被告未遵照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時修訂工作規則將技術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將「技術加給」改為「專業加給」,並割裂解釋勞基法適法前「專業加給」為非經常性給與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後原告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釋疑,經函覆為「專業加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覆說明原告勞工身分符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資格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於期限內選擇適用,同時具有勞退新、舊制年資,而原告退休時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時請領要件,然被告卻未以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又被告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後,所發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即自行送審,且適用勞基法前優於勞基法勞動條件被取消,低於部分卻繼續援用,不符國家制定勞基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對專業加給是否為工資及被告割裂解釋法令適法性有所爭執,致被告核給原告退休金數額不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最低標準,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等語。
⒈彭作鑾部分: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53.5,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3,300元,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應為4,456,550 元(計算式:83,300元×53.5),惟被告割裂計算之金額為2,548,855 元,故短付彭作鑾退休金1,907,695 元。
⒉葉錦泉部分: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53,月平均工資為68,670元,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應為3,639,510 元(計算式:68,670元×53),惟被告割裂計算之金額為2,231,775 元,故短付葉錦泉退休金1,407,735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彭作鑾1,907,695 元,及自110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葉錦泉1,407,735 元,及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且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⒈彭作鑾部分:其於68年10月8 日任職被告處並擔任技術員,後於110 年3 月30日自請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 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依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彭作鑾於系爭第1 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8 月24日,系爭第2 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0年1 月30日。
⑴系爭第2 階段:因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已逾15年,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 年1 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0.5,退休前平均工資為83,300元,退休金則為874,650 元(計算式:83,300元×10.5)。
⑵系爭第1 階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及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3,本薪38,935元,退休金則為1,674,205 元(計算式:38,935元×43)。
⑶綜上,被告已依法給付彭作鑾退休金共計2,548,855 元(計算式:874,650元+1,674,205元)。
⒉葉錦泉部分:其於69年12月15日任職被告處並擔任技術員,後於105 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 年,則其系爭第1 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9年6 月17日,系爭第2 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29日。
⑴系爭第2 階段:因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已逾15年,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 年1 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2,因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65,365元,低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規定,故以2 個本薪即68,670元計算,退休金則為824,040 元(計算式:68,670元×12)。
⑵系爭第1 階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及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1,本薪34,335元,退休金則為1,407,735 元(計算式:34,335元×41)。
⑶綜上,被告已依法給付彭作鑾退休金共計2,231,775 元(計算式:824,040元+1,407,735元)。
㈡對於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據及計算合法性而與所屬勞工間所涉相同爭議;有關系爭第1 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得依據事業單位內部自訂規定辦理;關於勞工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情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當日起算。就前揭相關問題,實務上已有多案判決肯認被告做法於法相符。
㈢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及遲延利息計算均有錯誤,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以及法定遲延利率應為5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勞訴卷第443-444頁):
㈠彭作鑾自68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員,於110 年3 月30日自請退休,又其於97年9 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勞訴卷第45、76、79、113 頁)。
㈡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測試工程組技術員,於105 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又其於99年6 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勞訴卷第47、76、79、115 頁)。
㈢被告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彭作鑾應領退休金結果,關於彭作鑾自68年10月8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間(即系爭第1 階段),年資基數為43,基數金額為38,935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674,205 元;至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間(即系爭第2 階段),年資基數為10.5,基數金額為83,300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874,650 元,二階段應領合計2,548,855 元,被告業於110 年5 月4 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勞訴卷第45、113 、117 頁)。
㈣被告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葉錦泉應領退休金結果,關於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間(即系爭第1 階段),年資基數為41,基數金額為34,335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407,735 元;至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間(即系爭第2 階段),年資基數為12,基數金額為68,670元(惟葉錦泉退休時平均工資為65,365元,低於2 個本薪68,670元,故以2 個本薪計算),應領退休金數額為824,040元,二階段應領合計2,231,775 元,被告業於105 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勞訴卷第47、115 、118 頁)。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修訂系爭工作規則將技術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將「技術加給」改為「專業加給」,並割裂解釋勞基法適法前「專業加給」為非經常性給與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後原告退休時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時請領要件,然被告卻未以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致被告短付彭作鑾、葉錦泉退休金各1,907,695 元、1,407,735 元(見本院勞訴卷第6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基數金額應將專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經查: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基數金額應將專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否有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則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以此為依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3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所示(見本院勞訴卷第119 頁),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準此,關於原告系爭第1 階段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應適用之法令,自應適用被告所訂之規範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合先敘明。
⒊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2 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 ,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合意結清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辦理。是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留舊制年資之資遺費或退休金時,既應依「各法」規定辦理,即亦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尚非得以該項文字記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認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見本院勞訴卷第328、330 、331 頁);又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本院勞訴卷第349 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之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意旨相同,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未來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分段計算,並就87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部分,重申並說明其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依據「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即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本薪。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修訂系爭工作規則,及未將專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割裂解釋並引用錯誤法令,致原告無法享有政府投資收益分紅及退休後按季領取新制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勞訴卷第4-5 、281 頁),縱認被告未適時修訂系爭工作規則,惟兩造復未曾就此項為勞雇協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原告不得執此遽認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不得作為87年6 月30日前(即系爭第1 階段)退休金核算基數金額之計算標準。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其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勞訴卷第349 頁),即不包含專業加給,是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應該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為計算標準,此與判斷工資範圍無關。況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亦已規定有關被告聘僱人員於87年6月30日前(即系爭第1 階段)工作年資之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時請領要件,則被告應將專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 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此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亦明,可知勞工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當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且工作年資亦係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合併計算。
⒉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
⑴彭作鑾: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8,935元,基數為43;適用勞基法後平均工資83,300元,基數為10.5,故被告應給付彭作鑾退休金2,548,855 元(計算式:38,935元×43+83,300元×10.5)。
⑵葉錦泉:適用勞基法前本薪本薪34,335元,基數為41;適用勞基法後平均工資65,365元,基數為12,惟其1 個基數低於其2 個本薪68,670元,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3 項規定,以2 個本薪即68,67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葉錦泉退休金2,231,775 元(計算式:34,335元×41+68,670元×12)。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 年3 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員退休金明細表(見本院勞訴卷第45、47頁),及被告提出之聘僱人員退休金申請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13 、115 頁),且原告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76-77 頁),故被告依前揭退休金申請表內容計算,應分別給予彭作鑾、葉錦泉退休金各2,548,855 元、2,231,775 元,而原告業自認已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顯見被告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及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完成計算並給付予原告前揭金額之退休金,而當時原告亦確實同意接受前開金額之退休金並簽名具領,雖彭作鑾於其退休金申請表上記載「計算有誤」之文字(見本院勞訴卷第113 頁),然其仍受領完畢,難認確有其所指計算有誤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彭作鑾1,907,695 元,及自11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錦泉1,407,735 元,及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