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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原告
梁源樓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8,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872 04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9,612元、29,418元、29,418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78,448 元【計算式:19,612+29,418+29,418=78,44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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