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被 告 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