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詹秋羚
- 相對人
- 汪素靜
- 關係人
- 詹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詹品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9 號為禁治產宣告,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渠等各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所有子女戶籍資料。本院函詢相對人現住之長照機構,及聲請人與到場之關係人(詹品溱、詹家蓁、詹韋宏、汪玉山)所述,斟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具高度意願承擔,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詹品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耑此教示。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