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廖金童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相對人
- 何幸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