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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魏于傑紀榮泰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廖金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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