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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
郭春木(即陳愛妙之繼承人)

      郭清彥(即陳愛妙之繼承人)

      郭庭華(即陳愛妙之繼承人)

      郭庭妤(即陳愛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陳愛妙前對上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經鈞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再提出假扣押聲請,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2 號駁回聲請,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陳愛妙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向本院提存32萬元之擔保金,嗣後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故擔保原因消滅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79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2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陳愛妙已死亡,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郭春木、郭清彥、郭庭華、郭庭妤為相對人提起為本件聲請,有繼承系統表、陳愛妙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聲請人所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以陳愛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