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 抗告人
- 乙○○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以:按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前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關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元,並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四十三萬六千元部分即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部分,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再審之訴已否裁判終結,核與相對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抗告論旨謂請求返還價金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一號再審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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