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羅火金
- 代理人
- 羅培莊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9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 年6 月2 日桃市楊文字第1100018669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情事(詳本院卷第31頁),鄭仁壽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