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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宜伶

聲請人
鍾文峯
代理人
鍾慧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富乾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清償提存事件,為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提存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目前尚未選出,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又系爭祭祀公業前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吳富陞於107年8月10日死亡後未另行選任管理人,本院於110年度已受理多件第三人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經提存所通知補正而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3號、178號、第165號、第160號、第145號、133號、第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109年度聲字第13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吳富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經本院多次選任為清償提存事件之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其中包含聲請人辦理之108年度存字第570號清償提存事件,吳富乾經本院徵詢,表明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吳富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均見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等各情,認選任吳富乾為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