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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常智

上訴人
即原告
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旭森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8,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3,63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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