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傑
- 被告
- 劉光華即益昇金屬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違約金如本院第3頁所示,嗣於110 年12 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各稱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伊分2筆撥貸,貸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約定利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諸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55%(即年息3%),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本金69萬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告亦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事項,但因疫情因素致伊收入減少,經濟困難,希能自111年5月1日起分期償還每月1萬5,000元,若日後經濟狀況改善,願增加償還額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碼年息2.155%,即3機動計息;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及催告……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或於貴行依本約定書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貴行除依前述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式收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另有明文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2、17-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 利率(年息) 違 約 金 69,493元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25,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