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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常智陳容蓉陳昭仁

原告
即上訴人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原告
即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告
李朋樾

徐小筠

李蕙霖

林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8元。

上訴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求為如本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聲明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新臺幣(下同)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被上訴人李朋樾應給付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4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四、被上訴人李朋樾應返還廠牌型號:BMW Z3M;車身號碼WBSCL93451LJ80477號(下稱C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上訴人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五、被上訴人李蕙霖應返還C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上訴人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六、被上訴人李朋樾及李蕙霖應自109年7月9日起,迄返還C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900元予原告龐馳公司。

七、被上訴人李朋樾應返還廠牌型號:保時捷911;車身號碼:WPOZZZ99Z1S682561號(下稱D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上訴人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龐馳公司。八、被上訴人林涵芸應返還D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上訴人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九、被上訴人李朋樾及林涵芸應自109年7月9日起,迄返還D車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上訴人龐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3500元予上訴人龐馳公司。十、第

四、五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第七、八項訴之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十一、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核上訴人龐馳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00萬5200元(計算式:40萬5200元+40萬元+120萬元=200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核上訴人車用公司之上訴利益為88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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