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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依原告聲明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67,667元,並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8,856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98 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復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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