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 原告
- 張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依原告聲明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67,667元,並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8,856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98 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復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