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林德寬
- 相對人
- 即追加被告
- 高清祥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另追加相對人高清祥、楊月鳳為被告,係因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被告張慧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履勘期日另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抗告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乃追加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高清祥、楊月鳳為被告,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然原審卻以111年3月11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追加被告高清祥、楊月鳳之部分廢棄。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號宣示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月11日送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判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28、3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原訴訟程序業經判決,並因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抗告人自無從再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