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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再抗告人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追加、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本件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惟就上訴部分(原訴訟程序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第一審法院所命為補正,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相對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乃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法定要件,而裁定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廢棄,依據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相對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乃另一課題,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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