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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郭欵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聲請人
陳金龍
聲請人
陳原志
聲請人
陳隆湶
聲請人
陳永城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陳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永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無誤。

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所分別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36及195,936元,並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391,872元【計算式:195,936+195,936=391,872元】,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陳稱: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陳永城所先行支出,聲請人等同意由聲請人陳永城一人收受,是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永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87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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