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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王一乾
相對人
林文琴

葉康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5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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