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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敬舜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所規定。是此須供擔保人業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面額合計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但查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又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寄送地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文在卷可憑,故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但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