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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哲嘉

再抗告人
劉國娟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相對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於111年8月1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台北市松山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再抗告期間應至111年8月2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再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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