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號
- 再抗告人
- 高訓澎
非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偉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補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