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張芸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維謙、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上記載應遵守事項,其中第一項、第五項之約定內容,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