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訓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銀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銀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