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鄭國欽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翁曉慧間之返還存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翁曉慧間之返還存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