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9764號 債 權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郭秀本即安和藥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安和藥局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釋明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26,056元如何 計算而來?復未提出銷貨與應收帳款明細表【列明各次銷售藥品品名(中文即可)、單價、數量、金額、總金額等,各筆銷售藥品應同時列明其釋明文件即出貨單號;各次藥品出貨時所附設該藥品係在有效期間之標示或記載、與貨款金額526,056元相符之發票及請款單、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 、理由、銷貨金額、已付金額、總金額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 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並敘明安和藥局現負責人非郭秀本,係高威廷,並請本院函請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安和藥局負責人個資;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9月26日函請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查報安和藥局何時變更負責人?其目前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0月5日覆函說明安和藥 局原負責人郭秀本於102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杜財 源,104年1月5日再次變更負責人為黃靜怡,末於110年7月6日變更為現負責人高威廷。債權人於本院111年9月5日收文 之陳報狀雖主張依101年9月28日三方簽署之契約書約定,三方就兩造間藥品買賣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安和藥局為藥師(負責人)自營型態,按獨資行號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負責人個人;郭秀本雖為安和藥局第一任負責人,惟嗣先後變更負責人,現負責人為高威廷,且不同負責人乃不同之執行業務者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各自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交易行為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各自負責,此為實務通說之見解。經查本件買賣藥品買賣期間為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有出貨單、發票附卷可稽; 上開期間安和藥局之負責人即自營藥師為黃靜怡,非郭秀本,債權人請求郭秀本給付上開期間買賣藥品貨款即非有據。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