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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曾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元及利息。㈡被告應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完整提出。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屬請求工資涉訟,則依前開說明,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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