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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陳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高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勝公司)積欠借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因高勝公司之負責人缺額,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高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律師公會,陳佳函律師回覆願擔任高勝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高勝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高勝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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