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緗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緗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自一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十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1年7月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細胞淋巴瘤第二期,醫囑須即接受化學治療檢查,並應持續追蹤治療,故無法工作,並已向任職之兆夆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留職停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兆夆企業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