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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緗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自一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十月止暫緩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1年7月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細胞淋巴瘤第二期,醫囑須即接受化學治療檢查,並應持續追蹤治療,故無法工作,並已向任職之兆夆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留職停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兆夆企業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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