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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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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
郭春木
相對人
郭庭妤
相對人
郭庭華
相對人
郭宸睿
相對人
郭妍庭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筱君(即郭宇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32萬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陳愛妙對上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2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477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陳愛妙已死亡,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郭春木、郭庭妤、郭庭華、郭宸睿、郭妍庭、陳筱君(即郭宇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為本件聲請,有繼承系統表、陳愛妙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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