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7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確定,是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負有繳納前述裁判費之義務。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3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