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1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
一二五、一四五)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或為嗣後歸化我國且已不在我國境內,而須對其為國外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而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取得我國國籍,目前已返回越南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