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鍾沂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8,94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院是否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但就供擔保金額認為應該加計進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466,942元等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