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黃翊甄
- 相對人
- 張劭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票字第2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親簽,惟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底為處理債務問題向資產顧問公司進行代辦債務整合事宜所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始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無不法可言,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及不認識相對人等語,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黃翊甄 106年11月13日 75萬元 無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