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 再抗告人
- 劉國娟
- 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相對人
-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於111年8月1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台北市松山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再抗告期間應至111年8月2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再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