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宥榛即黃永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宥榛即黃永心自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寶贊顧問有限公司即祥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贊公司)之股東,現職為清潔性質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股票1,533股,債務總額為250萬3,67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協商,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而查,聲請人於107年間至110年10月12日擔任寶贊公司之股東,董事則為第三人蔡鈞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寶贊公司歷次章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5頁)。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董事,聲請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應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該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認屬聲請人之營業,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協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且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110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0萬3,671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債權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1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642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111年5月17日覆函及所附之外國公司許認事項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其餘債務之總額依債權人陳報(見本院卷第131至137、165至211、215至231頁),實為599萬9,364元(計算式:31萬0,565元+70萬8,038元+56萬8,609元+44萬2,399元+264萬7,074元+43萬9,471元+88萬3,208元=599萬9,364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及板信銀行股票1,533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信銀行110年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資料表明細、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90、15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職為清潔性質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房租6,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00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7,000元後,剩餘3,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而聲請人現年63歲(4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