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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毛松廷

聲請人
張又升
相對人
劉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繼承自祖母江黃雅,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今因其他共有人欲出售,買方需整筆購買,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欲出賣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監護宣告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配合其他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得促進地盡其利,出售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仍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並為全體關係所共同推舉,應不至於濫用變賣後之價金。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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