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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Tortola, VG1110,British Virgin Islands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一一○年度全字第四十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前曾就兩造間因認股協議所生之糾紛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年度仲聲平字8號案件(下稱系爭仲裁案件)受理,相對人並此以為由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於兩造間之訴訟(仲裁)終結前,禁止聲請人行使其持有相對人之私募股票(24,758,099股)之股東權利。嗣系爭仲裁案件業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相對人全部仲裁請求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可憑,而因仲裁人之判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堪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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