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點,應以執行程序終結前為限。
二、經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將債務人對本院112年4月14日桃院增曜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移送本院執行處,且債務人於114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裁定併同處裡。次查,本件債權人執行債權已於113年1月30日足額受償,且系爭執行命令查封附表不動產,本院業已於113年1月30日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附表不動產查封登記,且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19日函覆已辦理附表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曜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匯款函稿、囑託塗銷部動產查封登記函稿,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山地登字第1130001286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