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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思綺

異議人
鄧美芳
異議人
鄧美汶
共同代理人
鄧圍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玲玲等間因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鄧蒼又等所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69年民執字第20373號函所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異議人鄧美芳、鄧美汶(以下合稱異議人)係繼承自鄧蒼又而取得上開建物,自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裁定駁回其塗銷查封登記之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7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惟依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異議人均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又系爭判決之主文係記載「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鄧蒼又等所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69年民執字第20373號函所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依其文義觀之,其中「原告與訴外人鄧蒼又等所共有」之文字顯僅在形容、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態,並非指被告應對鄧蒼又、甚或其他共有人為如何之給付,是異議人縱為鄧蒼又之繼承人,亦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況依本院所查得之戶籍資料顯示,鄧蒼又仍為現住人口,並無異議人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係「繼承」自鄧蒼又之可能,是異議意旨顯有誤會,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欠缺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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