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李裕益
- 被上訴人
- 樊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4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宣判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捨棄上訴權,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撤銷上開捨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復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捨棄上訴權時即已喪失其上訴權,且其捨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不得以112年9月15日書狀撤回,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