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樊有偉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李裕益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祥和路往中安大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安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並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90元、醫材費用947元、就醫交通費7,550元、看護費用8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3,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4,012元、勞動力減損900,572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793,8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醫材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出院後(即居家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親屬看護之事實,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同,是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過高。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部分,被告不爭執。

2.另對於原告需延長休養期間3個月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1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同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又未交代原告需延長休養期間之具體理由,僅泛稱病情變化云云,難認有據。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後即再無回聯新醫院回診,僅於同年6月21日、7月26日有至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復健,而於同年8、9月間均無就診或復健之紀錄,是若原告確實因為身體痛苦而至同年9月20日前均無法工作,則依一般經驗,原告於上開期間理應會至診所就診或復健,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卻未有任何相關就診紀錄,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已於同年6月即已復原至可工作之狀態,故原告就請求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缺乏具體依據,並無可採。

3.又原告於上開休養(請假)期間仍受有75,072元之薪資補償,是於上開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若不扣除上開金額則將使原告不但能領取薪資補償,亦可向被告要求賠償,恐有雙重得利之嫌。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1.萬芳醫院非為司法院所定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機關,且原告居住於桃園,本有林口長庚醫院可供選擇,卻捨近求遠至萬芳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與常情有違。且此為原告自行前往就診並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而非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函送所為之鑑定,故認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非屬適格可信之證據。

2.復考量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之年齡尚輕,原告應有高度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故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2%,實屬過高且非合理。

(六)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之證明,且其自承往返醫院係由親屬接送,惟親屬接送與親屬看護不同,無法直接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既無支出就醫交通費,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2.又原告雖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之鑑定並因而支出計程車費,惟原告係居住於桃園,本可前往距離較近、醫療品質較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卻捨近求遠至萬芳醫院就診,故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因欠缺必要性,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以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7時3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官路缺方向行駛(起訴狀誤載為沿祥和路往中安大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平東路571號前時(起訴狀誤載為左轉安興路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右偏駛(起訴狀誤載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並行駛至,遂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聯新醫院及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看護費收據、估價單、薪資暨請假證明、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39頁、第46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偵查卷宗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就本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793,82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材費用合計113,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用共計113,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材證明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85,000元部分:

⑴全日住院看護費1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全日住院看護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全日在家看護費75,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載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其受傷日常生活起居顯較一般人不便,是原告於出院後確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所照護(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全日在家看護費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家人看護之事實等云云。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肱骨粗隆骨折脫臼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指明照顧之家人為何人,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85,000元(計算式:10,000+75,000=85,000元)。

3.系爭機車修繕費23,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3,050元,有尚盟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1,525元。而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時,已使用2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1,525元,其折舊後為1,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5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2,898元(計算式:1,373+11,525=12,8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64,0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8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5日」、「宜休養3個月」、「宜延長休養3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薪資明細、請假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49至50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182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036元【計算式:(27,484+26,587)÷2=2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日薪則為901元(計算式:27,036÷30=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82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63,982元(計算式:901×182=163,982元)。

⑵惟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仍受有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所支付薪資83,344元,有尚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薪資83,344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0,638元(計算式:163,982-83,344=80,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辯稱聯新醫院於111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延長休養期間之具體理由,且內容與同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而原告於同年8、9月間又無就診或復健之紀錄,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已於同年6月即已復原至可工作之狀態等云云。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專業能力,於111年6月20日觀察及判斷原告傷勢之變化後於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病情變化,宜延長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具有較高可信性,而原告於同年8、9月間雖無就診或復健,惟其於同年11月25日仍有至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上開尚騰公司回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於111年3月至9月間有申請職災補償,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後仍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被告徒憑原告於上開延長休養期間未就診或復健等情即逕自推論原告無延長休養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勞動力減損900,57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所為之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欄記載略以: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達12%,此有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82日(即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89年9月25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4年9月24日止,共43年又3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8,932元【計算式:年薪(27,036×12=324,432,324,432×12%=3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906,947元【計算方式為:38,932×23.00000000+(38,93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906,94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00,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非由法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且被告捨近求遠至萬芳醫院鑑定亦有違常情,故認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非適格可信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雖非由本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且萬芳醫院亦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又非原告就醫之醫院,與原告也無利害關係,自能客觀判斷本件原告身體狀態,故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應可採信,而被告僅空言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不可採信,並未具體指出萬芳醫院評估過程、所採評估基礎、參酌之因素等,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被告開上所辯,不足憑採。

6.就醫交通費7,55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由親友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7,550,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342,745元(計算式:113,637+85,000+12,898+80,638+900,572+150,000=1,342,7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5×0.536=6,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5-6,177=5,348 第2年折舊值        5,348×0.536=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8-2,867=2,481 第3年折舊值        2,481×0.536×(10/12)=1,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1-1,108=1,37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