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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及甲○○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福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對造上訴人福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福豐公司之QB-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磁磚,沿台北縣蘆洲市○○路行駛,欲往該公司台北營業所。途經復興路二六二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車行間隔,致擦撞在同向右前方伊所騎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左腳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膝下截肢成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甲○○、福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甲○○、福豐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包括醫療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購買義肢一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杖五百元,看護費六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福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除乙○○請求醫療費用中之電話費三百六十元,經原審判決乙○○敗訴,而未據乙○○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外,其餘經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抗辯:乙○○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部分負擔」及「病房費」計二萬零八百八十元,係重複為請求;訴外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出具之義肢估價單,亦非真正;另乙○○並未受有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尤嫌過高等語。

上訴人福豐公司則以:伊與甲○○係按件計酬之運送契約關係,而非僱傭;且本件車禍係因不詳車號小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未有駕駛執照之乙○○未能緊靠右側路邊行駛,始致甲○○未及應變而造成傷害,顯見乙○○亦應負責,非可盡歸責於甲○○一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甲○○、福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乙○○除前述電話費外其餘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本息之訴,係以:乙○○主張本件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一紙及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福豐公司雖辯稱伊與甲○○無僱傭關係云云,但甲○○既陳明伊係福豐公司之司機,所駕大貨車係福豐公司所有,車上有記載「福豐公司」之字樣等語,足見福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甚明,福豐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福豐公司、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審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㈠關於醫療費:乙○○主張共支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除眼科費用三百六十二元、伙食費二百八十元、及證明書費五千八百十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㈡、義肢及杖費:乙○○因左腿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需裝置義肢及使用杖始能行動,為福豐公司等所不爭,而乙○○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裝置義肢一具,費用二十萬元,另購買杖一支,費用五百元,福豐公司等亦不否認,並有訴外人重仁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均屬乙○○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福豐公司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乙○○雖又主張義肢每六年須更換一次,故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裝第二具義肢起至平均生存年限七十九歲止,伊尚需九具義肢,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每具二十萬元,九具共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伊可請求福豐公司等一併賠償云云,然乙○○並未證明其須每六年更換一次義肢,而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新醫醫第四七六號函所載:「依健保規定,義肢(限國產品)使用滿三年得更換新品。通常病患會加價使用國外產品,一般國外產品產商保固期限為六年。」等語,應係就義肢之保固期限為說明,尚不能據此認定乙○○須每六年更換一次義肢,故其一次請求九具義肢之費用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不應准許。㈢看護費:乙○○固主張伊因截肢,驟失一腿,生活上大小事均需人幫助,而由伊母親日以繼夜親自照料,致家中其他親人均無法正常生活,增加甚多費用,自可請求一個月看護費六萬六千元云云,惟乙○○發生車禍時,尚未滿十八歲,其父母對其原即有扶養義務,其母親所為之看護自不得請求看護費,故乙○○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截肢成殘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百三十五項規定,為五級殘廢,給付標準五百四十日,乙○○受傷時為十八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計可工作四十二年,其請求四十二年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尚屬有據。雖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在訴外人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園立公司)工作一個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然其既未長期在上開公司任職,即難以上述薪資作為計算其四十二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而應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向福豐公司等請求一次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㈤精神慰撫金:乙○○因本件車禍,左下肢成殘,顯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乙○○因左腿截肢,將終身不良於行,且係一未出嫁女子;福豐公司資本額高達八千八百餘萬元;甲○○從事駕駛,每月所得不多等情狀,認乙○○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綜計,甲○○及福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本息,乙○○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福豐公司於原審曾抗辯:本件車禍係因不詳車號小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乙○○無駕駛執照又未能緊靠右側路邊行駛,始致甲○○未及應變而造成傷害,尚非可盡歸責甲○○一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一頁、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七二頁),原審對此攸關乙○○是否與有過失及其得請求金額多寡之重要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甲○○、福豐公司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辯稱:乙○○所提出訴外人重仁公司出具之義肢一具二十萬元之估價單,係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審未待乙○○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遽憑該私文書為不利甲○○及福豐公司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乙○○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其中眼科三百六十二元,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準備書㈠狀中扣除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該部分不請求(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第四六頁),原審不察,就該部分再予扣除,即屬可議。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審率認乙○○所請求之住院伙食費二百八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予以駁回,自非允當。㈣原審既謂新光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新醫醫第四七六號函載一般國外產品之義肢,產商保固期為六年。果爾,具見義肢尚不能為永久使用,則乙○○主張其義肢每六年須更換一次,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乙○○該部分之請求,殊難謂合。㈤乙○○已因傷而截肢,於裝置義肢前自難謂其猶能自理生活,而未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是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已非無據,且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乃原審徒以:乙○○於發生車禍時,尚未滿十八歲,其父母對其原即負有扶養義務,其母親所為之看護自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逕將乙○○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尤欠允洽。㈥乙○○於原審主張伊受傷時,原任職訴外人三園立公司,月薪二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參見原審重交附民字卷第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原審既認定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乙○○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不可能取得該收入﹖(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其按該金額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徒憑前開理由而為不利乙○○之判斷,亦有未當。㈦原審一方面謂乙○○因左腿截肢,將終生不良於行,且係一未出嫁女子,福豐公司資本額高達八千八百餘萬元,一方面又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予以核減為五十萬元,前後所論即非妥適,而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前述各項,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乙○○請求給付證明書費五千八百十元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福豐公司、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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