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仲奎
- 相對人
- 吳淑貞
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遭其他同業及金融業關注而影響聲請人公司信譽甚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650,000元,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現以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標的物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1,650,000元所生之利息損害約357,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年=35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以357,5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