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吉
- 相對人
-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9,750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5萬7,194元(380萬9,750元5 %4.5=85萬7,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