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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告
立信運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
余麗美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應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068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王俊雄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王俊
    雄、余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
    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本件
    為週年利率4.003%),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既為被告立信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麗美則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立信公司,而原告提出之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為其單方製作之內部
    文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內容並非本件貸款繳納扣款帳
    戶之明細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立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固定利率年息4.003%,並非
    系爭借據約定之浮動利率,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況立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尚有履行債務,則原告請求
    112年7月23日及24日之利息應無理由。另立信公司分別於11
    2年8月23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3日尚有存入3,680
    元、3,680元、161元,並攤還本息3,680元、3,680元,則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就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再者,被告余麗美僅
    以100萬元為限額,與立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而非原告
    主張100萬元係指本金限額,如系爭借據之約款有疑義,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
    消費者之解釋,若認定本件連帶保證限額係指本金限額,則
    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本金連同利息與違約金逾100萬元之部
    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信公司、王俊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於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王俊雄
    、余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通知書及回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暨變動表、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支出及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73-87、119-12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立信公司、王俊雄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立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於111
      年6月23日貸放金額100萬元予被告立信公司,且分別存入
      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立信公司於該行開立活期存款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19-123、199頁),且為被告余麗美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借
      據第7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
      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借款人於貴行東桃園分行
      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既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借據,且原告已撥款100萬
      元並存入系爭帳戶,足認原告與被告立信公司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立信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王俊雄、余麗美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立
      連帶保證書人王俊雄、余麗美(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
      立信通運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
      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
      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
      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為全數清償者,…均由
      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
      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
      ),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
      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等語,有卷附之連帶
      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王俊雄、余麗美與被告立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應以1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
   ⒊至原告主張連帶保證書所載「以100萬元為限額」,係指契
      約本金即借款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顯與連帶保證書之
      文字記載不同,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俊雄、余麗美依約
      應係以100萬元為限額,就債務人即被告立信公司經其簽
      章之票據、借據、契約等債務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
      項屆期為全數清償者,連同借款、利息、違約金、各項費
      用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外,連帶保證書雖係原告為經
      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惟上開連帶保證書中已載
      明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限額,並明訂保證債務之範圍,並無
      任何使連帶保證人無從認識或難以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
      連帶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立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尚有本金79萬9,06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暨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73-80、
      123、191-192頁),然為被告余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立信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3
      日存入3,680元、3,680元、161元至系爭帳戶,此有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又系
      爭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本借款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
      ,借款人同意由本人名下於貴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第00
      00000000000帳戶內按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金額,立信公司同意原告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
      帳繳付。惟上開金額與每月應攤還本息之金額18,400元相
      較,顯不足扣繳每月應償還款項,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5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而被告
      立信公司僅依約繳納足額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至112年7
      月23日,則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⒊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或未依其他
      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相關費用時,立約人
      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額度限度內,得圈存立約人寄存貴
      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立約
      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
      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查被告立信公
      司雖有於112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3日分別存入3,6
      80元、3,680元、161元至系爭帳戶,然本件借款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上開約定,原告將立信公司寄存之存款留
      存備抵,即屬有據。又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
      戶於8月23日、9月23日雖各有一筆3,680元之存款摘要欄
      註記「攤還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原告主
      張8月23日、9月23日係電腦誤就小筆貸款自動扣帳,電腦
      誤扣部分已沖出該放款帳號,帳列立信公司會計科目「其
      他預收款」項下,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抵銷沖償代墊訴訟
      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主張立信公司尚積
      欠本金799,068元乙情,應為可信。
   ⒋另被告余麗美稱辯: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計算基準,再固定加碼2.41%
      ,是本件借款之利息應以浮動利率按月分別計算,不應以
      固定單一利率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
      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依前述指標利率(即貴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41%計算,嗣後隨前述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見本院卷第11頁),固約定以
      浮動利率計息,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則被告未依約按
      期清償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攤還本金
      之利益時,該本金餘額自應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固定計算利息債務,且被告所負本金債務既不得繼續分
      期攤還,已無每月清償期屆至問題,上開逐月按本金債務
      餘額計算當期利息債務額之基礎,即不存在,自無再按其
      後每月放款利率浮動計算每月利息債務額之理,亦即被告
      應一次清償,此時其利率亦特定,不再以浮動利率計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立
      信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3日,則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不再以浮動利率計息。又依卷附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92頁),112
      年7月24日係原告扣款攤提本息之交易日,且112年7月23
      日存入金額所攤還之利息起迄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起至11
      2年7月22日,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復依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
      1.5930%(見本院卷第27、79頁),再加碼2.41%,為4.00
      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0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麗美上述
      之抗辯,則不可採。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4.003%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開利息縱加計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16%,是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9,068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3%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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