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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變更為沈臨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邀訴外人林志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因遲延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合金江字第○三○五號函(下稱第○三○五號函),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五年按月攤還本息,且自同日起之利息利率改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違約金則俟本息全數清償後免計。嗣伊雖僅清償第一筆借款之一部,尚欠第一筆借款本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已同意林志郎之申請,以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作價結清全部所欠。詎上訴人卻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二號,拍賣林志郎所有抵押物(該抵押物原係訴外人林慶曾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之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嗣該抵押物移轉所有權為林志郎所有)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中,以其對林慶曾之抵押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債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參與分配,經台北地院將該二筆執行債權列為同一順序優先債權,而合計受分配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則按該二筆債權為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第二筆借款應已受償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另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再以該第二筆借款債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系爭第一筆借款債權之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利息,共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計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參與分配,因而受償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依比例受償之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共受償六千零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並列不足受償之債權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下稱不足額債權),超額受償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逕自伊之帳戶內扣款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伊亦得(於原審「追加」)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其餘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除就上述聲明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計息;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又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不足額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在發回更審後之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林志郎作價結清之申請,並未予同意。而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並未擔保系爭第二筆借款債權,伊受分配之九百六十萬元案款應於抵充林慶曾之借款本息後,再抵充系爭第二筆借款債權。又依銀行實務,浮動利率係於債務人正常履約情況下得始得享有之優惠利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關於該第一筆借款部分,於○○○○○地○○○○○○○○○○○○○○號裁定(下稱第一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利息利率即確定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一○.三固定計算,至系爭第二筆借款部分,則於○○○○○○○○○○○○○○○○○○○○號裁定(下稱第九八四三號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利息利率亦確定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一○.八固定計算。伊依此參與分配並受償,無超收之情。縱認伊有超收之情形,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違約金,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邀林志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取系爭第一、二筆借款,約定利息依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百分之二.七五浮動計算,按月給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月部分,各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上訴人雖於○○○○○○○○○○○○○○○○○○○○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同年九月十六日之分期攤還申請,然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再申請延期償還,經上訴人以第○三○五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五年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利率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一年利息,分期償還期間之違約金於還清全部本息後免計,如有不能在定期限內悉數攤還、攤還金額不及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攤還,或擔保品因其他債務遭法院拍賣致已無抵押權供作擔保,或上訴人之信義支庫租金因租約中止或遭他人處分致已無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來源等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可即行訴追(下稱系爭延期償還條件)。其後,被上訴人僅清償一部,尚欠系爭第一、二筆借款本金依序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另就系爭第二筆借款部分,上訴人於○○○○○○○○地○○○○○○○○○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又以林慶曾未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人林志郎)為由,向該院聲准拍賣抵押物並就系爭第二筆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經台北地院將林慶曾之借款債務(本金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利息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違約金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元),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本金一千五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合計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九百六十萬元,不足額部分列為普通債權後,再受分配六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台北地院並在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包括林慶曾之借據等)上加註「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寅字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另一憑證及借據受償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等字(下稱系爭註記)〕,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如數具領。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其前以被上訴人逾期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為由,向台北地院聲准之第一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以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林安台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聲明以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參與分配,經委拍公司將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利息,計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自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違約金,共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有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分。此外,上訴人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用以抵償本件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延期償還條件明訂上訴人信義支庫租金因租約中止致已無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來源時,被上訴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因信義支庫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遷址而中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被上訴人於斯時(同年八月十二日)即喪失延期償還所定之分期攤還利益,應一次清償系第一、二筆借款本金債務(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一千五百萬元)。惟該延期償還條件既係約定被上訴人按月攤還本金,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利息利率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即每月發生之利息債務係就當月本金餘額按當月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計算,則於被上訴人喪失分期攤還本金之利益時,該本金餘額自應按當時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計算利息債務,且被上訴人所負本金債務既不得繼續分期攤還,已無每月清償期屆至問題,上開逐月按本金債務餘額計算當期利息債務額之基礎,即不存在,自無再按其後每月上訴人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每月利息債務額之理。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後,各該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所應支付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按當月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五)固定計算。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之分期攤還申請書,記載「本公司等聲明前與貴庫訂立之所有有關借款約據,在本項債務全部清償前仍屬繼續有效」等語,然該次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因無力履行,所為延期償還之再次申請,既經上訴人以第○三○五號函同意,堪認兩造之清償條件已改按系爭延期償還條件定之,上述分期攤還申請書之記載,已然失效。又即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提承諾書第一條有「……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貴庫可即行追訴,債務人等決無異議」之記載(下稱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且上訴人係執第九八四三號本票裁定、第一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仍以該延期償還條件所定者為限,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延期償還條件所定利息利率,回復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訂利率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能依其同意之條件履行,仍應回復按原訂之利率或各該裁定所載利率計算利息云云,並無可取。另兩造於系爭延期償還條件既約明變更利率之計算方式,且未約定被上訴人不依延期償還條件清償時,即恢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原定利率,則縱認有上訴人所辯:銀行業已依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嗣雖因與借用人達成延期償還條件而暫緩聲請強制執行,但借用人未依延期償還條件履行時,銀行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借用人為強制執行之銀行放款實務或常規存在,仍無優於兩造間該延期償還條件之約定效力,上訴人聲請調查該實務或常規定之存在,即無必要。至上訴人抗辯林安台於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程序中,另件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本件借款應採原訂固定利率,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下稱第二六八號判決),為林安台敗訴之判決確定,依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乙節,經原審於更審前認所辯不可採後,上訴人於更審中已表明不再爭執,自無庸再予論駁。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志郎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松江分行申請以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作價結清,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業經該分行同意云云,經核亦無可採。其次,關於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之抵充情形: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係擔保林慶曾之借款債務,不擔保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故林慶曾之借款債務本應列為優先債權,該第二筆借款債務則列為普通債權。惟依台北地院之分配表誤將此二筆債務列為同次序之優先債權,據以計算總債權額為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先以九百六十萬元案款清償,不足額之二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再列為普通債權,以案款六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清償(並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上加註系爭註記)以觀,足見該院係以案款(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按上開二筆債務額之比例分配清償之,亦即以案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乃上訴人於收受分配表後既未請求更正,就法院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所為系爭註記,亦未表示異議,嗣並依實行分配之結果具領受分配案款,參諸林慶曾、林志郎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七條,載有「立約人對貴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庫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以及林志郎為林慶曾借款債務暨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志郎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所保證之全部借款債務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有指定以該給付抵充何筆債務之權利等情,應認上訴人有依系爭約定指定以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案款抵充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意,並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事後再抗辯該九百六十萬元案款應優先清償林慶曾之借款債務,次抵充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取。綜上,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當時,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得列入該次分配之債權原本為一千五百萬元,利息為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一千四百三十日,按該利率計算)。以案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剩餘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抵充本金後,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餘額為本金一千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餘額)。關於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之抵充情形:查該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時,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餘額。依系爭延期償還條件之約定,如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應攤還之本金及應繳納之利息者,以前發生之違約金債務即予免除。又被上訴人如依該延期償還條件分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者,於本息全部清償時,上訴人免除該期間所發生之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應攤還之本金及應繳納利息,則在此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卻未依約一次清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餘額,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五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茲依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性質及發生期間,得列分配者為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為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七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二月十二日為止之違約金一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自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計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

系爭第二筆債務為本金一千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合計為四千四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乃上訴人受分配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超收八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本息,自應准許。此外,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全部價金予台北地院,應視為當日為被上訴人之清償日。而上訴人受分配之案款又已足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即不再發生違約金債務。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之違約金債務僅為九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乃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以為抵償,則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三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本息,亦應准許;另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違約金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全部清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不存在,自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其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查被上訴人既非第二六八號判決之當事人(一審卷八九頁至九六頁),本件本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審已就上訴人辯以:林安台上開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認定本件借款債務仍應採原訂之固定利率一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之㈢敍明(原判決十一頁),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就利息之利率部分)與該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且未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有未合。又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之正確內容及真義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及所認定之事實不違背法令,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查第○三○五號函之附件即被上訴人公司延期清償條件於第五條載明:「右列計息期間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率爰例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一審卷二四八頁背面)。原審審據該附件延期清償條件及上開系爭註記、系爭約定等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後,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所應支付之利息,應按當月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五)固定計算。另在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程序中,上訴人於收受以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案款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分配表後,未請求更正或異議,復依實行分配具領受分配案款,應認上訴人有依系爭約定,指定以該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案款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之意,並生清償之效力,進而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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