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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
鼎詮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林鼎睿出資之一人公司,並由林鼎睿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000元,而林鼎睿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林鼎睿之子林元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林鼎睿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族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林鼎睿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因林鼎睿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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